交通事故赔偿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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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因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最近,我们组织专人对我省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先后在苏州、常州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和常熟、武进、丹阳3个基层法院召开了由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民一庭庭长、法庭庭长及审判人员参加的座谈会,阅看了80余件卷宗,还与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的同志进行了交流。对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我们进行了书面调查。通过这次调查,我们感到,由于相关立法的滞后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一、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2年1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我省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特别是近3年来,这类案件开始呈现大幅度上升的势头,其数量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比例也越来越大。2002年上半年,我省新收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审案件平均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40%,最多的达到49%(表一)。由于今年以前的统计报表没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统计信息,为了解我省从1999—2001这3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我们选取了1个省辖市(镇江)和1个县级市(东台)进行专门统计,发现这些地区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几乎都占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半左右,最多的达78%(表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类型,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其他特殊类型,2002年上半年比另一常见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占3%)多了37个百分点(图一)。

表一全省法院2002年上半年受理交通



南京

无锡

徐州

常州

苏州

南通

连云港

淮安

盐城

扬州

镇江

泰州

宿迁

总计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1135

752

1418

712

1142

1347

704

399

688

257

366

478

506

9904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426

337

453

269

495

656

263

166

273

76

160

219

159

3952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比例

38%

45%

32%

38%

43%

49%

37%

42%

42%

30%

44%

46%

31%

40%


  各地法院面对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普遍感到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亟待加以解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大方面:

  第一,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突出。主要表现在: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如何适用?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2.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原则是什么?车辆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出租出借、擅自驾驶、受雇驾驶、职务行为驾驶、无偿搭乘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分别应如何确定?在赔偿义务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3.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在哪些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客运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4.如何认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不予采信?5.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受害人、车主单位以其亲属或其驾驶员未经授权为由反悔的,是否支持?6.在诉讼程序上,对于未经勘验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等等。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的具体困难也特别多。突出表现在: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的,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外地、被告找不到、肇事车辆报废、没有保险的情形为多,这给受诉法院造成送达难、保全难;由于委托送达效果差,常常需要审判人员出远差,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是民事案件中最多的,甚至还出现了法院为受害的原告支付食宿费的情况;送达以后,被告在审理中的到庭率也较低,造成许多关键事实如车辆的权属等情况无法查清,给审理带来相当难度;许多在农村的村道、机耕道上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发时未报警,没有现场勘验,又无目击证人,使得事故责任根本无法认定,等等。所有这些因素使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成为民事案件中审理难度******、审理时间最长、耗费审判资源最多的案件类型之一。

  通过调查分析,我们认为造成上述问题和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滞后,一些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和《民法通则》存在冲突;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我省地方立法之间,都存在某些不一致之处。

  二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民事审判人员缺乏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是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的部门之间在工作上缺乏协调配合。如: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不充分,有的关键证据该固定没有固定,因而导致当事人有异议,也不愿接受公安机关的调解,从而增加了法院受案的压力;对公安机关在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勘验职责各地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地方公安部门认为其无此职责,有的地方做得比较好,如武进市由政法委牵头下发文件规定了处置勘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责。

  四是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认识不一致。由于部分法院开始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从而导致一部分交通事故肇事人以此作为拖延赔偿时间的手段,从而增加了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化解矛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双重救济的制度设计进行反思。

  针对以上分析的原因,我们及时采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1.针对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十分惊人并已成为社会问题的现状,要求各级法院高度重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配备相应的民事审判力量,加强学习和培训,逐步向审判的专业化、专门化发展;2.加强与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3.增强高级人民法院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前瞻性,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对该类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二、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一)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们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办理办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作出的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是我们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

  1.虽然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但为了保持同一性质案件裁判的统一性,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应参照适用该《办法》的规定。

  2.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据客运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机动车的经营者提供车辆营运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受害人主张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世界上主要国家都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规定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也明确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高度危险作业之一。因此,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有观点认为,现在城市公共汽车比自行车走得慢,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应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范围。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道路交通事故一般可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和普通道路交通事故两种,但不管是哪一种事故,都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因为高速运输工具强调的是工具本身,而与速度的干系不大,即使汽车以极低的速度行驶,也是一种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从国内外惯例来看也是如此,如德国、法国、日本、美国、英国、新西兰、东欧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普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都适用无过错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但是,如果受害人有过失,其过失造成的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可予以抵消。《民法通则》第131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

  过失相抵,并非加害人过失与受害人过失相互抵消,而是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消之意。过失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失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如前所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过失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没有意义。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规则,把它作为在承认加害方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方法,如日本还在有关法律中规定了四大类的过失相抵比例基准。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只不过不称过失相抵,而称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过失相抵的着眼点在于考虑受害人的心理态度。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加害人无过错而受害人具有完全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在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中则不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即不能“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这是因为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不能采用一般的过失标准衡量受害人的行为。为此。国外立法创设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用以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有原则,是现代法治“抑强扶弱”基本精神的体现。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按我国台湾学者的理解,就是“汽车要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而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具体到汽车与行人,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相对于汽车而言,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汽车比行人危险性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更重。因此,在汽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汽车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自己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关于机动车无过错亦应当分担10%经济损失的规定,就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应当在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同时,还必须以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补充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体现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

  3.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间冲突的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显然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公平原则为补充,同《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速运输工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同。对此,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将交通事故与其他危险责任合并规定的,条文过分简略,给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上带来困难。而《办法》虽然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但比较详细明确地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根,据《立法法》关于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损害范围和计算标准方面适用《办法》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这样的适用方法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民事权利义务承受上的失衡。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的同时还必须以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补充,而《办法》在责任认定时也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和一定程度的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因此,在实际赔偿数额的确定上,适用《办法》的计算标准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明显的差距

  (三)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各地法院反映最强烈、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国外的立法在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基本上都使用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基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目前,在我国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